第一條為了有效實施煙臺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管理制度,規范對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許可和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履行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實施本細則的主管機關。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本細則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應急清污能力應當符合《規定》附件的要求。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配備足夠數量的應急作業人員,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相應等級的培訓、考試和評估。高級指揮人員和現場指揮人員的培訓、考試和評估由主管機關組織,應急操作人員的培訓、考試和評估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組織。
第五條申請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注冊登記法人單位的證明;
(三)證明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的相關材料;
(四)經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五)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要求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
(六)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的證明材料;
(七)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